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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颁发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2)

时间:2010-10-10 02:31|来源:农业部| 分享|点击: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一条 按照产业发展和学科建设需要,农业部组织编制重点实验室建设规划。
重点实验室按照“学科群”思路进行建设,每个“学科群”由综合性重点实验室和若干专业性(区域性)重点实验室及科学观测实验站组成。
第十二条 综合性重点实验室原则上从国家级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高等院校中择优委托建设。
第十三条 专业性(区域性)重点实验室原则上从优势科研教学单位和涉农企业中遴选建设,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研究方向符合农业发展需求,有明确的研究目标、较高的学术水平和鲜明的研究特色,具有承担重大科研任务和培养高级科技人才的能力;
(二)有较高水平的学术带头人,研究团队结构合理、思想活跃、学风正派;
(三)有较完备的试验研究条件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依托单位能够保证运行经费,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撑和后勤保障等。
第十四条 科学观测实验站原则上从已命名的野外科学观测试验站和现代产业技术体系综合实验站中选建,新建实验站优先从地方农业科研教学单位和企业中产生,基本要求为:
(一)具有学科和区域代表性,拥有必备的仪器设备和设施;
(二)有一支结构合理、人员稳定的队伍;
(三)依托单位能够提供必要的运转经费和后勤保障。
第十五条 综合性实验室建设依托单位依据农业部重点实验室建设规划,研究制定本“学科群”建设的建议方案。农业部组织专家对建议方案进行论证,并根据需要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开展实地抽查,确定专业性(区域性)重点实验室和科学观测实验站建设依托单位,形成“学科群”建设方案。
第十六条 重点实验室依托单位编制实验室建设计划,经主管单位审核,报农业部批准后建设。
第十七条 重点实验室建设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建设任务完成后,由依托单位提交验收申请,经主管单位审核后报农业部,农业部组织专家按“学科群”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 鼓励国内具备较强研发能力的科技型企业参与重点实验室建设,鼓励科研单位、教学机构和企业联合共建。
第四章 运 行
第十九条 重点实验室实行主任负责制,由主任全面负责实验室的科学研究、学术交流、财务开支和日常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条 重点实验室主任每届任期五年,原则上由依托单位从本实验室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的固定人员中推荐,报农业部批准后,由主管单位聘任。
第二十一条 综合性和专业性(区域性)重点实验室应成立学术委员会,成员原则上不少于11人,其中依托单位的人员不超过三分之一。学术委员会主任原则上由非依托单位的专家担任,专业性(区域性)重点实验室主任应为本“学科群”的综合性重点实验室学术委员会委员。学术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五年。
第二十二条 学术委员会应定期开展活动,指导监督实验室主任按照实验室研究方向和发展规划开展工作,评价学术水平和科研成果等。
第二十三条 重点实验室按研究方向和研究内容设置研究单元,实行固定编制与流动编制相结合的人员管理制度,保持人员的适度规模和合理流动。固定人员包括研究人员、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流动人员包括访问学者、博士后研究人员。
第二十四条 重点实验室应加大开放力度,建设成为本领域和“学科群”内的公共平台,围绕主要任务和研究方向设立开放课题,并积极开展科技合作和交流,参与重大国际科技合作计划。
第二十五条 重点实验室应统筹制定科研仪器设备的共享方案,有计划地实施科研仪器设备的更新改造和自主研制,保障科研仪器的高效运转。
第二十六条 重点实验室应制定相应办法,促进综合性重点实验室、专业性(区域性)重点实验室及科学观测实验站之间的科研人员互访、培训和进修工作制度化;同时,应采取有效措施,提供各种优惠条件,吸引优秀科研人才到实验室开展多种方式的合作研究,不断提高开放水平。
第二十七条 农业部建立重点实验室管理信息系统,动态反映科研工作和管理情况,相关信息作为农业部重点实验室考核和评估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重点实验室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依托重点实验室完成的研究成果均应标注重点实验室名称,有关知识产权的权属与收益分配按照国家相关管理规定办理。
综合性重点实验室应推动科研材料、数据、信息等在“学科群”内共享使用。
第二十九条 重点实验室应加强与推广机构和企业的交流合作,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应重视对社会公众的科学普及工作。
第三十条 重点实验室应当重视科学道德和学风建设,营造宽松民主、潜心研究的科研环境。
第五章 考 评
第三十一条 重点实验室的考评采取年度报告、抽查和五年评估相结合的考核方式。
第三十二条 专业性(区域性)实验室、农业科学观测实验站向综合性重点实验室提交年度工作计划和总结。综合性重点实验室向农业部提交本“学科群”的年度工作计划和总结。
第三十三条 农业部按照“学科群”对重点实验室进行定期考核和分类评估。每五年为一个评估周期。
第三十四条 考核和评估指标的设立突出针对性和导向性,形成分类分级的考核评估指标体系。
第三十五条 对评估优秀的重点实验室,在项目、人才和基地建设上给予倾斜和支持;对评估不合格的重点实验室,由农业部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两年时间整改。整改后再次评估不合格的,调整实验室主任或实验室建设依托单位。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重点实验室统一命名为“农业部xx重点实验室(依托单位)”,英文译名为“Key Laboratory of xx, Ministry of Agriculture”;农业科学观测实验站统一命名为“农业部xx科学观测实验站”,英文译名为“Scientific observing and experimental Station of xx, Ministry of Agriculture”。
第三十七条 重点实验室的主管单位可依据本办法制定重点实验室管理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农业部重点开放实验室管理办法》,《农业部重点野外科学观测试验站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Tags:管理办法,实验室,重点,颁发,建设,科学,农业部,单位,学科
责任编辑:丁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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